政策文件及解读

双流县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

www.daliank.com   2015-05-05   来源:区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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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民工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建保发〔2013〕254号)和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成房发〔2012〕13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园区,是指由县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等园区。
本暂行办法所称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我县各园区内由政府组织建设的、面向园区内用工单位中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集体合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我县园区内用工单位组织本单位员工及员工家庭申请集体合租本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用工单位作为承租人组织符合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及员工家庭集体租住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
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业主)为出租人,用工单位为承租人,具有租赁需求的用工单位员工及员工家庭为申请人,经批准入住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及员工家庭成员为居住人。
用工单位须确保本单位居住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是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认定、监督检查等工作。
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是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申请受理、资格初审、配租管理、租赁管理、入住管理、使用管理、退出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业主可以委托本县具有相应资质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投资公司履行其相应职责。
受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委托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是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部门,按照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具体负责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租赁管理、使用管理、退出管理、租金及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收取以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工作。如业主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则业主为管理单位。
受管理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居住人住房使用情况巡查等工作。
第六条    承租人须协助管理单位对其所承租的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承租人租住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达10套以上(含10套),须指定专人负责。
第七条    用工单位须严格按照申请条件对本单位申请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及员工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申请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及员工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户籍或持有本县居住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个人或家庭年收入在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标准内;
(三)员工个人申请的,申请人须在园区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安置房、农村产权住房)和未承租公房;员工家庭申请的,申请家庭须在本县范围内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含安置房、农村产权住房)和未承租公房。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变化,县政府定期对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及家庭年收入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2013­—2014年度,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个人年收入标准为8万元以下(含8万元);家庭年收入标准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第十条    用工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其家庭申请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一条    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申请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及员工家庭将身份证、居住证(或户口簿)、诚信申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提交所在的用工单位。员工家庭成员为非本单位员工的,应当提供收入证明。
(二)用工单位按照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对本单位申请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及员工家庭进行资格审核,确定本单位符合申请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员工及员工家庭名单及拟租赁住房的套数。
(三)用工单位经办人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近半年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申请人申请材料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管理单位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用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视为主动放弃申请。
(四)管理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县房管局复审;不合格的及时告知用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县房管局在收到管理单位提交的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用工单位名单在双流县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管理单位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房管局最终确认用工单位保障资格,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用工单位出具《双流县单位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内容包括用工单位名称及租赁套数。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实名举报,县房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县房管局确认用工单位保障资格,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用工单位出具《资格证》;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用工单位,并确认其不具备承租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的用工单位为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待保对象。县房管局将取得《资格证》的用工单位名单在双流县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常态公示。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原则,按用工单位取得《资格证》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轮候。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根据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配置情况和轮候情况,确定选房配租时间和地点,并在报县房管局在双流县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公告的同时,通知轮候对象。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组织轮候对象在规定的时间,按轮候顺序依次选房。用工单位经办人须持法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参加选房。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到场选房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房资格,由后续轮候对象依次递补。
第十七条    房屋配租完成后,管理单位应向已配租房屋的用工单位出具由县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双流县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结果报县房管局,县房管局将配租结果在双流县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取得保障资格的用工单位可按照房源户型情况进行自由选择。原则上每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人数不超过8人。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根据选房结果及联系方式,通知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双流县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业主)、承租人、管理单位的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承租人须履行的房屋使用监管职责;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提交《双流县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加盖公章的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居住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选房后超过管理单位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一个月仍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以及签订租赁合同后二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工单位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的70%,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市场租金标准由县房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评估后,报县物价局确定。  
居住人为进城务工农民工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统一代扣代缴,按时足额缴纳。
居住人为进城务工农民工的,先按照市场租金的70%缴纳租金,待县房管局和业主确认身份后,再返还多收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若有不足,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章  入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在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入住备案手续,提交居住人档案。居住人档案应包括:居住人身份证复印件、彩色免冠两寸照片2张、承租人及居住人签订的《入住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办理完毕入住备案手续后及时向业主领取已配租房屋钥匙,并按规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共同验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等配套物品。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已交付房屋。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限内,居住人因收入、住房、用工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应及时告知管理单位和县房管局取消居住人资格,同时完成居住人的搬迁工作。
(二)承租人不需办理退房手续,可组织本单位符合保障资格的员工入住,期间房租和相关费用承租人仍应足额缴纳。新增居住人不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须履行原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其租金标准仍执行原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承租人拟安排入住的新增居住,应报管理单位、业主、县房管局批准,并在管理单位调整居住人档案和入住备案手续。
(三)承租人不再承租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或再无符合条件的员工居住时,承租人应与出租人(业主)解除租赁合同,及时办理退房手续,结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单位负责房屋的使用管理工作:
(一)督促承租人履行房屋使用协助监管职责;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了解房屋使用情况及居住人意见、建议。发现违规使用房屋的,及时依法处理;
(三)因自然损耗、老化或房屋质量问题等引起房屋专有部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损坏,及时组织维修;
(四)按照物业服务相关规定,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五)收取租金及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及时汇缴至业主指定账户。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和协助管理单位开展房屋的使用管理工作:
(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协助管理单位对居住人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使用行为和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制止并按情况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承租该房屋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水、电、气、收视、电话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造成房屋安全事故,致使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三)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确需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的,须经管理单位、业主和县房管局同意;
(四)不得将租赁房屋空置、转租、转借他人,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五)按照规定将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及员工家庭;
(六)加强对本单位居住人的教育管理,规范居住人房屋使用行为;
(七)协助房管局、管理单位监管房屋的使用,定期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建立本单位房屋使用档案。发现居住人存在装修、改造、转租、转借、空置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和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立即制止并督促纠正; 
(八)定期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有自然损耗、老化或其他质量问题的,及时通知管理单位进行维修并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房管局定期对居住人的租住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抽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超额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数,且拒不整改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属以上情形的,业主、管理单位责令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报县房管局,由县房管局取消其五年内住房保障资格,业主或管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其他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退回该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居住人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纳入住房保障诚信记录系统,由业主、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追缴承租人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5年内不得享受我县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房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业主和管理单位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条    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不良影响的,业主应当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业聘用合同,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单位不按期将代收的租金等相关费用汇缴至业主指定账户,或截留、挪用代收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向县房管局、业主虚报、瞒报、漏报房屋配租情况的,由县房管局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单位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