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机构许可与审批 |
一、项目概述
1、事项名称: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2、办理单位:成都市双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3、办理窗口:双流区政务服务中心社会事务服务区
4、办件类型:承诺件
5、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6、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8、窗口电话:028-85817123、028-85817025
9、投诉电话:028-85817119
10、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00——17:00(节假日不上班)
二、法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条“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三、办理程序
第一步:申请单位向区卫计局提出申请;
第二步:区卫计局初审同意后,申请人向政务中心社会事务服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申请材料,窗口人员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
第三步:区卫计局组织专家现场审查;
第四步:审查合格的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材料
注:申请资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未取得公章的企业在提供的资料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非申请人本人前来办理的,办事人员应提供申请人委托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两份;
2、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或业务用房产权、使用等证明材料;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及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2)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3)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14)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4、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原件和复印件):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地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
(5)地址与周围医疗机构的关系。
5、医院平面布置图:
(1)主要科室流程布局标注明确;
(2)床位设置标注到房间。
6、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设计、施工);
7、设置人身份证明或设置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8、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9、合伙设置的请递交全部合伙人签名并签章的合伙协议及拟定法定代表人名单;
10、经设置点位属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一份;
11、《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一份。
五、审批条件
(一)申请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
2、符合下列规模和类型医疗机构:设置不满299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前置条件
无
六、备注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