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审批与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www.daliank.com   2012-11-23   来源: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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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限制的对象。

(二)有规范的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三)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具体要求是: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举办学科类文化补习的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举办艺术类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五)办学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合法手续,符合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租赁办学场所的,应与房屋所有权者签署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

(六)拟任教育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应当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与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

(七)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办学场地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载明产权),办学章程,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基本信息,教职工的基本信息,教学设施设备清单等。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申报设立教育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教育机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办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消防卫生安全及法律风险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评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30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样式、开户银行账户等情况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机关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一致。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具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第三章  招生宣传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各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宣传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才能面向社会发布。

教育机构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以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手机短信等媒介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培训形式、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办学许可证副本、获准办学的审批文件复印件;

2.学校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3.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4.涉及收费的,须有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材料;

5.培训服务合同样本;

6.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负责人签订、加盖公章的办学协议规范文本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在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教育机构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规范、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以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法定名称对外招生,不能以内设机构或其他自拟名称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客观向社会介绍真实办学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亮证办学。在学校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学校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招生简章、广告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

办学许可证遗失时,举办者必须通过纸质、公开发行的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任职资格,持有相应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固定的专职教师人数应占任课教师数的一定比例。

教育机构所聘教师,应具备与所教专业相适应、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等手续证件。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劳动合同须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文本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训学员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师资情况、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

教育机构对收费和退费有特别约定时,不得免除教育机构的义务和排除学员的权力,学员对此特别约定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务、税务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执行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每年向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收、退费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式,并据此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实际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提前收费。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等内容,并经本人签名确认。如学生属未成年人,须由其合法监护人签字认可。

培训学员出具合理有效的退学申请书和缴费票据后,教育机构应按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终止办学以及不履行会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点,应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郊区(市)县教育机构不得跨区(市)县增设教学点。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拟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同时报请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区增设的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的,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意见。

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教育机构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行为仍由该机构完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与其他合法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签订规范的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不得与未经任何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 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

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 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后,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被民政部门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二条  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九章  督导评估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原则,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常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定期督导评估和公示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招生宣传、教育教学、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督导评估。评估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统一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告,并对其中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办学登记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时,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以及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已正式设立的教育机构办学条件尚未达到审批机关最新设置标准的,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2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由成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