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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征求《关于加快发展航空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征集时间:2017-11-23 到 2017-11-30  部门:双流区自贸局

内容:

社会各界人士: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第十三次党代会和产业大会精神,加快建设国家级临空经济示范区、做大做强航空产业,打造中西部枢纽型航空产业基地,实现2022年航空产业两千亿产值目标,区自贸局牵头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航空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度,现向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11月30日前反馈至区自贸局经济运行与产业发展科(大件路文星段289号空港口岸服务中心大楼803室,联系人:郭时君,028-85887288)。
附件:关于加快发展航空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片区(双流)管理局  
                                2017年11月23日

        关于加快发展航空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建设国家级临空经济示范区、做大做强航空产业,巩固航空枢纽地位、打造亚欧航空转运中心,延伸完善航空产业链,提升发展航空总部、航空枢纽服务、航空维修、航空制造、航空物流、航空研发与培训、航空类金融、通用航空及航空会展等重点产业,打造中西部枢纽型航空产业基地,特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第一条  设立航空产业发展基金。设立不低于100亿元航空产业发展基金,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双流航空产业链发展。
  二、支持航空总部发展
  第二条  鼓励航空总部扩大发展。对航空产业的全国性总部、西部营运中心(基地)、区域性营运中心(基地)和结算中心的项目,年销售额首次突破5亿元、10亿元、50亿元、200亿元的总部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产业扶持资金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
对新设立全国性总部、西部营运中心(基地)、区域性营运中心(基地)和结算中心的项目,在双流区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1000元/ ㎡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在双流区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的,按40元/㎡•月的标准给予补贴。购置和租用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3000 ㎡。已落户基地航空公司的新建项目可参照新设立公司的政策执行。
  三、支持航空枢纽服务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基地航空公司发展。基地航空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投产的,经核实,按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100%给予奖励。已落户基地航空公司的新建项目可参照新设立公司的政策执行。
  新设立的基地航空公司执管飞机达到3架(含)以上,在公司运营当年,根据其投放运力的大小和机型给予150万元至300万元一次性奖励。新设货运基地航空公司,可同时享受市、区两级政策奖励。
  第四条  鼓励基地航空公司加密航线。对新开洲际定期客运航线运营满1年且1年内飞行航班达2班次/周、全年运行100班(含)以上的基地航空公司,每条航线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开亚洲定期客运航线运营满1年且1年内飞行航班达4班次/周、全年运行200班(含)以上的基地航空公司,每条航线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新开洲际、亚洲(不包含地区)、国内全货机定期航线,按成都市政府关于《促进成都航空货运发展的扶持政策》所涉扶持资金的100%给予配套奖励。
  第五条  鼓励航空高技术人才来双工作。对基地航空公司飞行员、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含航空维修和制造企业),按其区级实际贡献的50%给予奖励。
  四、支持航空维修业发展
  第六条  支持航空维修企业落户和发展。对新引进的航空维修企业,前三年按照区级实际贡献分别给予90%、80%、70%给予奖励。
  对航空维修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5亿元、10亿元,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鼓励航空维修企业技术升级。对新引进和实施技术改造的航空维修企业,按其固定资产投入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企业新取得中国民航管理局(CAAC)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给予20万元奖励;新取得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或欧洲航空安全局(EASA)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八条  鼓励发展航空再制造。对开展飞机发动机清洗、飞机拆解、客改货等航空再制造业务的企业,前三年按照区级实际贡献分别给予90%、80%、70%给予奖励。
  五、支持航空制造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航空制造企业落户发展。对新引进的航空制造企业或并购先进航空制造的企业,经认定,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新引进国外航空产业先进技术及研究团队的,经认定,按其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一次性补助。
  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项目引进等方式加快适航取证工作,新取得国家通用航空器整机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发动机整机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支持。
  第十条  支持无人机、航空发动机及航空零部件制造企业发展。对新注册的无人机研发制造企业、中小推力发动机、航空零部件及航材供应商、精密制造装备及技术提供商等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投产的,按其固定资产投入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引进或新建航空零部件制造业项目,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给予一次性贴息,给予贴息的贷款总额不超过项目完工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70%。
  六、支持航空物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航空物流企业改造升级。对航空物流企业,采用现代化集配货系统、立体仓储系统、自动分拣系统、无人搬运系统等先进物流设备或进行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且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竣工投产当年按固定资产投入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奖励。
  对投资3亿元(含)以上5亿元以下重大航空物流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投产的,经核实,按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80%给予奖励,若该项目仓储设施为三层及以上的,则按其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100%给予奖励。对投资5亿元(含)以上重大航空物流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投产的,经核实,按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10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利用进境指定口岸进口货物。对通过航空进境指定口岸(植物种苗、冰鲜水产品、食用水生动物、药品、空运水果、空运肉类、国际邮件)直接进口特殊货物的企业,按每1美元货值货物给予0.02元人民币奖励,每家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七、支持航空研发与培训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航空研发企业发展。支持航空企业及航空科研院所在双流区注册设立全国性、区域性的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平台,凡建成投运的分别给予300万元、200万元奖励。
  航空研发类企业,按其技术研发费用实际支出的10%,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年的扶持资金。
  航空研发类企业,成功研发具有自主产权的成果并生产,填补国内空白、实现进口替代,给予5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航空产业高层次人才到我区创业。对航空产业领域研究成果获得国家或部委奖励的个人或团队,给予100%的配套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航空培训企业开展模拟机项目。对航空培训企业,购买单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模拟机,给予50万元/台的一次性补助。
  对航空培训企业,前3年按其区级实际贡献的50%给予奖励。
  八、支持航空类金融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航空要素交易平台。对大型央企、国内民营50强或世界500强企业衍生的航油、航材、航信等航空要素交易平台项目,分别给予国家级、区域性平台最高不超过200万元、100万元补助,项目承担单位累计申请补助总额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发展。对新注册且经认定并实际运营、具有相关批文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个飞机(主要包括大飞机、公务机等)SPV(特殊目的公司)项目,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财政补助;对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重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支持政策。对新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在租赁业务期限内,按照企业区级实际贡献的90%给予奖励。
  九、支持通用航空发展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建设与通用航空作业补助。对A类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投产的,经核实,按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60%给予奖励。B类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投产的,经核实,按基础设施配套费区级实际留存部分的80%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公务机业务。对新注册公务机运营企业,根据企业持商业驾照飞行员数量,按每名飞行员每年3万元标准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助。
对从事支线运营、通勤飞行和公务机运输的企业,因购机产生的贷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给予一次性贴息、每架飞机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条  鼓励航空会展业发展。鼓励航空、文化、旅游等行业相关机构在双流区内开展专题年会、技术咨询与交流合作论坛等活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10万元。鼓励企业在双流区内开展航展活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
  十、附则
  1.本政策所涉补助奖励均为税前,适用对象为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成都市双流区实际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和组织机构。
  2.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本区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本意见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4.本意见由双流区自贸局负责解释。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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